案例一:李某某和朱某某受指派兼职,对私分款项无决定权和策划权,证据不足,判决二人无罪。
案情简述:2009年4月至2013年12月,李某某、朱某某分别兼职某技术开发公司会计员、出纳员,与他人以公司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,李某某参与数额125.25万元,实得13.60万元,朱某某参与数额65.88万元,实得12.60万元。案发后,二人退赃。
法院判决:法院认为,技术开发公司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,但李某某和朱某某是受指派兼职,对私分款项无决定权和策划权,认定二人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证据不足,判决二人无罪,追缴二人违法所得发还受害单位。
案例二:单某、任某依据本段集体合同和考核办法,从账户中支出奖金,属于程序合法,判决二人无罪。
案情简述:单某辽铁路分局某某段段长,任某任该段多种经营部经理,二人依据本段集体合同和考核办法,从账外收入中支出各种奖金、补贴等共73笔。公诉机关认为该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,但辩方称支出资金是企业自有资金,按规定可自主支配。
法院判决: 某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判决二人无罪,检察院抗诉。上级法院二审认为,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二人犯私分国有资产罪,维持一审无罪判决。
案例三:肖某某、崔某某不符私分国有资产罪主体,主体不适格,判决二人无罪。
案情简述:肖某某、崔某某原为晋宁县晋城镇供销社工作人员,在供销社改制过程中,被指控贪污公共财产400余万元。辩护人提出,涉案土地案发时已非公共财产,二人身份不符私分国有资产罪主体,且无主观故意和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。
法院判决:晋宁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二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,检察院抗诉。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抗诉,维持原判。
案例四: 李某因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未达刑事立案标准,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
案情简述:李某系某国有纺织企业采购部主任,2020年在负责一批进口纺织机械采购项目时,因轻信合作方虚假宣传,未严格按照公司采购流程进行全面市场调研与设备质量检测,导致购入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,企业直接经济损失达28万元 。检察机关以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对李某提起公诉,认为其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。
判决结果:法院经审理认为,依据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“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”的立案标准,李某的行为虽存在工作失职,但造成的经济损失未达刑事立案标准,不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,最终判决李某无罪。
案例五:张某因别墅未完成权属登记不属法定国有资产,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
案情简述:国企房地产公司副总经理张某,因儿子欠债,将公司名下未办理产权证的别墅作价抵偿债权人王某债务,并指示会计李某以“工程款冲抵”名义平账 。后被以挪用公款罪立案,公诉机关依据公司固定资产台账、债权人证言及会计笔录指控其造成国有资产流失,一审认定有罪。
法院判决:二审时,辩护团队通过调取工程款支付记录,发现账目存在超额支付、平账时间异常、凭证无施工方签章等问题;庭审中会计承认自行修改账目;且经专家论证,别墅未完成权属登记不属法定国有资产 。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有罪判决,认定账务处理违规但不构成犯罪 。